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PEM-114-竹東簡-34-2025022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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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宇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宇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月10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10月12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0月12日13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謝宇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⒊採驗照片1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 隔,地點亦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其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已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被告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失控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且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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