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PEM-114-竹東簡-40-20250303-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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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珊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21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13日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珊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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