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PEM-114-竹東簡-42-20250326-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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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參貳 公克、零點肆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 壹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第5行補充為 「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2巷內因在該處徘徊為警盤查,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為警查扣,復於同日6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因於該處徘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自首坦承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實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113年7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113毒偵1281卷第8-9頁反面)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毒品編號:113竹東10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該次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2公克)。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第1831號   被   告 馮正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2巷內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復於同日6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6日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旁工寮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竊盜案件,於113年10月16日12時41分許,前往上開工寮查訪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包等物品,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正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811號、毒品編號:113竹東10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毒品編號:113竹東10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各1份。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4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856號、毒品編號:J11308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113088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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