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PEV-112-竹北簡-142-2025022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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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君明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廖育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自強北路蓮華寺入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自強北路458巷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右後側來車。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李秀珍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696元、看護費用7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22,45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5萬元、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4,370元。另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又未注意右後側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負擔70%肇事責任。又原告之傷勢非屬重大癱臥在床者,是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顯有疑問;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且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2,173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65,53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車輛肇事經過,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為:「(2021/04/24,16:58:47)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拍攝畫面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於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向前方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示右轉方向燈,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2021/04/24,16:58:49)原告騎乘重型機車駛出道路邊線,駛入路肩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示右轉方向燈,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2021/04/24,16:58:49)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示右轉方向燈,自左側超越不詳車號機車,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2021/04/24,16:58:50)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示右轉方向燈,駛入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2021/04/24,16:58:51)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右轉往蓮華寺方向。(2021/04/24,16:58:51)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9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並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述「我右邊當時有部電動機車擋住我右轉,所以我必須加速到他前面才右轉,告訴人(指原告)從路肩出來,因為視線死角,我沒看到他於是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之車禍情節相符,而兩造肇事地點既為竹北市○○○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開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見調字卷第81頁),顯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且於轉彎時明知有視線死角,仍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即逕自右轉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係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而受傷、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而原告固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外線行駛,對方是在 內線右轉,伊看到他轉過來打方向燈的時候剩1公尺,伊短時間反應不過來等語(見調字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為了避免與大車爭道始靠向右邊路肩行駛,孰不知左後方疾駛而來的第二台機車超越第一台電動機車向右急轉,突如其來的狀況使原告應變不及等語(見調字卷第131頁),然由上開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前方被告機車顯示右轉方向燈光後,原告機車隨即切至路肩,斯時兩車仍有相當之距離(目測不低於3公尺),之後原告機車加速駛入路口而與右轉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偵查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無訛,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認原告已於相當之距離知悉前方被告機車將右轉彎,原告雖見被告機車自左側超越電動機車,然其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未減速慢行以助其判斷前方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誤判情勢加速通過入口之舉,難謂全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⒊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陳君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自前車右側超車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車道上右轉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廖育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11-114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   ⒋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 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就醫、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4,696元(97,186元+7,5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22-25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於110年4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並於同日入院,於翌日接受右側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一個月全日看護及一個月半日看護,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看護費用半日班12小時1,400元、全日班24小時2,500元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9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原告確有由他人看護(即全日看護34日、半日看護30日)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而原告已提出其於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計32日僱請照顧服務員專人照顧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76,800元(2,400元×32日)之證明(見調字卷第19頁),經核均未逾上開醫囑所需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6,800元,亦應准許。   ⒊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緣汽車業行修復,花費回復原狀費用22,450元乙節,有該行檢送工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費用尚稱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108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110年4月24日車禍發生時,已有1年10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估價單之記載,其中18,450元為更新零件費用,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4,7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4,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737元(4,737元+4,000元)。   ⒋工作損失:    查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囑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9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受雇於商富寬企業社,從事工研院新竹化學所新建二期工程之點工工作,每工2,300元,於受傷後即未上工等情,亦有商富寬企業社回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點工工作,有出工始領取薪資,於正常情形上應是工作日才會出工,故自110年4月25日手術時起至110年7月25日止,原告受有共計64工作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據此,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47,200元(2,300元×64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⒌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安全帽毀損而有重新購買之必要;另 因手部傷勢而有購買護肘之需求,共計支出4,370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憑(見調字卷第13頁),被告對此俱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696元、看護費用 7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8,737元、工作損失147,200元、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4,3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41,803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院已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故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32,541元(441,803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72,173元保險金(見調字卷第115頁),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68元(132,541元-72,173元)。 (五)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然因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均係以維持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二者目的有所不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來,另關於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則係基於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而來。彼此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不能以被害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為由,而要求在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扣除。因此,原告縱有受領前述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亦完全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調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50×0.536=9,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50-9,889=8,561 第2年折舊值    8,561×0.536×(10/12)=3,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1-3,824=4,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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