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V-112-竹北簡-287-2025021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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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聲 明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坐落之建築物為新竹縣新豐鄉, 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毫無關係,詎料鈞院竟命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本件拆屋還地鑑定人,即與常理不合,且選任鑑定人前亦未命兩造表示意見,足見竹北地政事務所與相對人有特別交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謂對本件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本文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拒卻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本件鑑定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明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00 號房屋(下稱聲明人房屋)有占用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為確認聲明人房屋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囑託鑑定機關為測量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屬竹北地政事務所之轄區範圍,雖聲明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惟本件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則囑託土地轄區所屬之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鑑定,合先敘明。 ㈢本院選任系爭土地所屬轄區之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雖未 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鑑定人係由受訴法院選任,且非規定「應」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再者,本院業將民國114年2月7日履勘期日一併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測等情,以公函通知聲明人,聲明人於113年11月25日親收無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聲明人倘確有意見,本可就鑑定人之選任自行陳述意見予法院;且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諭知將履勘現場時,聲請人僅表示認為已經測量過了而無履勘之必要,並未就鑑定機關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謂未令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表示意見,即逕認鑑定機關與相對人有特別之交誼,而無法為公正之鑑定。 四、從而,聲明意旨既未陳明客觀上鑑定機關有何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核與首開說明拒卻事由未符,復難使本院就鑑定機關與相對人間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以,聲明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鑑定機關執行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