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PEV-112-竹北簡-421-20250107-2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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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征忠、楊舒博、楊于葶、楊雪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竹 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肆 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58,367元(計算 式:7,858,367+600,000+600,000+600,000=9,658,36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9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