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PEV-112-竹北簡-421-20250219-3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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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舒博 楊于葶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征忠 楊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至40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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