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PEV-112-竹北簡-572-20241225-2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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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范育瑋 被 告 劉勇良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 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00868號旁時,因恍神疏未注意人車狀況,使其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向右側偏移,而擦撞停放路旁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在該車駕駛座之原告受有背部肌肉拉傷、頸部肌肉拉傷、胸部肌肉拉傷、右踝肌肉拉傷、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2元、拖吊費用3,000元、停車費用1,500元、車輛毀損價值損失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44,89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車輛毀損價 值損失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預繳之停車費應向收費停車場請求退費,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且事故後兩造已多次調解,被告非置之不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所駕車輛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02元、拖吊費用3,000元及車輛毀損價值損失2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茲就原告其餘請求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停車場 ,但原告仍須給付原先111年10-12月租用停車場之月租費1,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國雲停車收據供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此部分停車費用無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與否,本係原告依停車場租約需自行給付之費用,租約內容及所提供權益亦不會因此改變,尚無從認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傷害所產生之法條明文所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項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背部肌肉拉傷、頸部肌肉拉傷、胸部肌肉拉傷、右踝肌肉拉傷、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及肇事後態度、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602元(醫療費用602元+拖吊費用3,000元+車輛毀損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