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PEV-112-竹北簡-963-2024111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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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邱等 訴訟代理人 邱玉雪 被 告 彭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本院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 為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下合稱前案)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57號、第53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原告之財產,然㈠被告不能證明於前案中已預繳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0元;㈡於強制執行時亦未依照前案判決修繕完畢,仍向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合計致原告受有359850元之財產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產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其財產,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由,前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事件,對潘熙華、黃永明及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案於112年7月28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查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及該案卷宗核對明確。原告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所訴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