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PEV-112-竹東簡-135-20241213-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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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泱樺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彭于芬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0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737元,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夜間7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富林路往芎林方向行駛,途經富林路1段399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雙側膝蓋擦挫傷、左側第1、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4萬5,766元、醫療用品費用3,860元、證書費用3,200元、交通費用7,755元、後續醫療費用6萬1500元、看護費用30萬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63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120萬6161元,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7424元,扣除後為111萬87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證書費用、交通費用、系爭機車毀損(應扣除折舊)部分均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看護時間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證書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4萬5766元、醫療用品 費用3,860元、證書費用3,200元、交通費用7,755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銷貨憑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55至145頁、第157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將來尚需後續復健治療,預估所需後續醫療費用 6萬1500元,但被告否認之。查,依卷附之新竹榮總開具證明日期為111年4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1日20時21分到院急診,經傷口處理治療後,於同日21時40分離院,宜休養,建議保持傷口乾燥並續至門診追蹤(見交附民字卷第26頁)、又依原告提出之新竹榮總111年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3日住院,並於111年4月19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復由高雄榮總於112年1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6日在該院門診復健治療,宜再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63頁),雖可認原告有復健之必要,然原告所提出卻是整復推拿之單據,尚難認此為復健之費用,故其預為請求被告賠償6萬1500元,不能准許。又原告雖提出核磁共振網路上報價,但未說明此與上開傷勢有何關聯及必要,自不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照護122日,以每日2,500元計 算,爰請求看護費用30萬5,000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如上。而依卷附之高雄榮總111年5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4日入門診,接受保守治療,應休息靜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且被告有爭執,觀原告傷勢縱有不便,惟其一般生活自理能力應當不受影響,只需旁人提供部分協助即可,並非如一般重傷或重病患者於睡眠期間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須全日看護之證據,應認僅半日看護已足。故原告逕以全日看護2,500元計算即乏依據。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行情,故半日看護費用遂以1,250元計算之,因此原告得請求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為11萬2500元(計算式:30日×3×1,250元=11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900元等語,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於95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95年6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1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5,9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590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4月至同年9月請假共計 5.5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7萬6380元等情。查上開新竹榮總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3日住院,並於111年4月19日出院,宜休養及復健三個月(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又佐以高雄榮總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4日入門診,且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6日在該院門診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應休息五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而上開2張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有部分重疊,經扣除重疊部分,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4月12日至111年10月3日,期間共計5月22日即175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4月至同年9月須休養5.5個月時間,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每月受有3萬206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提出其111年4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而經本院向訴外人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於1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之薪資及有無因車禍請假而扣薪?如有,扣薪金額若干?該公司覆以:原告於1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之薪資為3萬2069元(111年4月)、2萬5353元(111年5至7月)、2萬5238元(111年8至9月),且原告於111年4月11日發生車禍後,於休養期間均給予全薪即不扣薪之公傷假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2月13日台新科人字第202312001號函、原告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以上開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二第23頁)所載之每月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萬6845元【計算式:32,069÷30×19(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共19日)+25,353×3+25,238×2=146,84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516元(計算式:醫 藥費用45,766元+醫療用品費用3,860元+證書費用3,200元+交通費用7,755元+看護費用1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6,84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500,516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7424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且有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67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萬516元,如前所述,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萬3092元(計算式:500,516元-87,424元=413,092元);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向本院提出書狀時雖自行註記「繕本已寄被告」,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繕本已由對造收受,然經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被告亦為答辯,應認以該日作為被告受催告之日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 3092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求5,9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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