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PEV-112-竹東簡-209-20241105-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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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張玉蓮 訴訟代理人 董培嘉 被 告 蔡陌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通行,不可以設定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寬4公尺、長1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詳細位置及面積請法院再測量確定。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可以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所為,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狀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對系爭2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遭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狀農地,沒有通路連接道路 ,造成進出不便,無法搬運物品,致出入困難嚴重影響正常農事耕作,距最近的北窩道路只有4公尺而已,然須經過被告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經過多次溝通,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因此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4.53平方公尺,路寬4公尺,併訴請被告就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可以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須向被告購買土地或以換地方式,即 用原告的地換被告的地,以一樣的大小交換,大概面積約為馬路通往原告之間的地和原告的地交換,原是若不願意,請原告與其他周圍地主協商;換地才對雙方互利,這樣原告可通行或買賣,我也方便整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24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所有等節,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未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另主張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等情,固提出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範圍,是否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可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24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⒉經查,系爭245地號土地現為農作、種果樹、香蕉,該地有 一置放工具之房子,且與東側產業道路未相鄰,原告主張通行之部分位於系爭239地號土地上,道路與系爭239地號土地約有三米多之高低落差,系爭245地號與239地號土地間亦有二至三米之高低落差等情,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113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第129-131、153-155頁)。據此,可知系爭245地號土地周圍確遭其他土地阻隔,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主張其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外面公路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範圍,是否為對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準此,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該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⒉經查,系爭24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系爭245地號土地現為農作、種植果樹、香蕉等情,已如前述,可知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農地,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運送肥料及農作物等農用需求,則其就系爭245地號土地有對外通行之必要,除需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將其農業之基本需求列入考量,方能謂已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本院審酌系爭245地號土地及系爭239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239地號土地鄰近北窩道路,而附圖編號A部分位在系爭239地號土地上,且其與鄰近道路相隔不遠,不需另行大規模整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故經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部分,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且能發揮系爭245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可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是否有理? 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可參)。此乃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245地號土地供農作使用,而原告對於系爭239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又考量往來車輛及機具進出之安全需求等情,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不可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系爭245地號土地係屬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原 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方式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不可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