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PEV-112-竹東簡-209-20241105-2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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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張玉蓮 訴訟代理人 董培嘉 被 告 蔡陌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擴張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變更、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變更、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 件,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定113年11月5日宣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遞狀到院表示欲擴張聲明:「在有安全顧慮時,得保留申請鋪設水泥路面的權利」,有陳報狀及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可稽,揆之首揭說明,其前開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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