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V-112-竹東簡-235-20241129-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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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又原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斯時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原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側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3,57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7 6元。 ⒉工作損失102,000元: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在巧御館, 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個月,以每月薪資51,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2,0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15,377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5 0,150元(含車台更換工資8,000元、全車零件更換工資6,000元、零件36,1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377元。 ⒋精神慰撫金536,773元。 總計為657,726元,按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197,318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1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7月21日前醫療費用1,816元不爭執,7月2 1日之後之醫療收據為行政處理費、證書費、病歷費,為原告個人請領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 ⒉工作損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總醫院 )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天;且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陳稱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民事訴訟中竟生出52,000元之收入證明,顯為臨訟偽證,故有爭執。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自陳兩車輕微碰撞,且參現場照片, 機車外觀幾乎看不出任何毀損,修理費用有造假或維修部分與車禍無關。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虛列收入證明,獅子大開口。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祐祥中醫診所(下稱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機車維修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第243頁),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字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暫停逕行通過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37頁】,亦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76元, 並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1頁),被告除對於111年7月21日以前醫療費用1,816元不為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76頁),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7日、同年7月21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側小腿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記載「病名: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在本診所就醫5次」,可知原告至祐祥中醫就診,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進行診療患處位置相同,且一般骨折復健療程自需一段時間,堪認原告至祐祥中醫就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500元,應屬有據。 ⑵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9月25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金額190元(行政處理費90元、證書費費1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係為證明本件傷害所需,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應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於111年7月21日支出證書費200元、行政處理費30元、病歷複製(影印)費600元、112年3月1日行政處理費24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之部分,原告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且未舉證其用途,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51元(計算式:1,861+500+ 190=2,55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巧御館,因受有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2個月,依訴外人即巧御館負責人應秀玲出具之書寫資料所載原告月薪51,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2,000元,並提出為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訴外人巧御館出具之111年5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5、93頁、131頁)。依前開診斷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疾患右手不能負重工作約2個月,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被告雖抗辯依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天云云,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14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石膏固定後於同日14時30分出院,宜休養3天於門診持續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受有骨折必須打上石膏固定傷勢,自打上石膏直至石膏拆除之期間非短,顯非休養3日即可活動自如,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函詢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26頁),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審酌、調查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又觀原告所提及訴外人即巧御館負責人應秀玲出具之書寫資 料雖記載:「詹月朝為本餐館之員工自111年1月3日起受僱,每月底薪為45,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因車禍有兩個月未至本餐館工作,本餐館未給付2個月薪資」(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該資料乃原告任職單位以書寫之方式為之,並未附具如報稅資料等以資證明,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111年間均無來自巧御館給付之薪資所得;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投保於新竹縣混凝土職業工會,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每月薪資為51,100元云云,尚與客觀事證資料不符,其所述是否為實,已屬有疑,原告復未能就上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應休養2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僅就其數額無法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額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數,應屬妥適。是依勞動部發布之111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元×2個月=50,500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50,1 50元(含車台更換工資8,000元、全車零件更換工資6,000元、零件36,1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377元等語,固據提出機車維修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證(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243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距本件事故之發生(111年6月6日)已逾5個月以上,則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確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已非無疑。況觀諸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係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左側右前方車殼、車頭之損害,此已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至28頁),自足堪認定被告因過失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係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左側右前方車殼、車頭。據此,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後牌版1,200元(零件)、後架組1,600元(零件),顯然即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屬被告因過失毀損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準此,系爭機車修復所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3,350元(36,150-1,200-1,600=33,350),全車零件工資部分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則為5,535元【計算式:6,000×(33,350÷36,150)=5,5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33,3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335元(計算式:33,350×0.1=3,335)。另關於全車零件工資5,535元及車台更換工資8,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6,870元(計算式:工資5,535+車台更換工資8,000+折舊後之零件3,335=16,870元),原告僅請求15,3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42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51元+工作損失50,500元+機車維修費用15,37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8,42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528元(計算式:118,428×30%=35,528,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2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勘驗本件車禍事故影像,以判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15,377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認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