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V-112-竹東簡-245-2025020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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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劉兆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葉秋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雅邑工程行(負責人為周穎湧,為原告 之友人)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則為周穎湧的下包商,由雅邑工程行為被告進行房屋改建工程,惟因被告與雅邑工程行間因施工上問題而發生爭議,原定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被告認為工程費用僅有200多萬元,又因周穎湧無法出面與被告協調,便委託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0時許至被告住所與被告商議工程金額。詎料,因兩造於上開時、地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竟教唆數名彪形大漢要脅原告簽下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到期日為112年6月12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票號560727號之本票,及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到期日為112年6月5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票號560726號之本票(下合稱為系爭本票),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因遭被告脅迫,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車庫增建需求,於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原 告與雅邑工程行負責人周穎湧後,其2人向被告表示雅邑工程行負責人為周穎湧,但實際上工程承包、進度、履約都由原告負責,故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與雅邑工程行簽訂車庫增建工程合約書,並於合約上記載雅邑工程行應於被告給付定金後90日內完工。而被告依照合約內容,共給付530萬元(含定金200萬元),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給付定金後,原告、周穎湧不斷藉口拖延、部分施工品質瑕疵重大,至112年5月間仍未完工,故被告遂於112年5月中起與原告、周穎湧協商由其他承包商接手,並討論退還已給付之工程款,經多日協商後,與原告協議返還被告26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2日分別給付13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5月26日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並未強迫原告簽本票,此由原告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才遲於112年9月11日至警局報案遭被告恐嚇、妨害自由,即可知悉,且原告提告後亦經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他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號為不起訴處分,觀之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略以:本案事發時間為112年5月26日,又查無原告於112年6月間就醫就診之相關紀錄,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11日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申告,且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原告簽發本票當時,並未表示反對或抗拒,高俊偉(即同案被告)並無脅迫或喝令原告不得離去之舉,有調查筆錄、健保查詢系統、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故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是本件除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難僅以原告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刑事罪責相繩(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㈢觀之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中之一即係自被告 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並未見被告或高俊偉有何脅迫之舉,而現場錄影檔案係最能忠實還原現場情形之證據,被告既明知自己在現場錄影,衡情其斷無可能對原告為脅迫之行為,甚至在之後檢察官偵查時主動提供該等證據。復觀之兩造於112年5月26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於當日雙方離開後,被告對原告表示「真的對你很不好意思,用那麼強硬的態度方式處理...,在這裡跟你說一聲不好意思,我也在這裡非常感謝你出來面對處理」,被告則回應「我現在也是要主任打電話給我,我才可以知道鷹架的廠商」、「先處理好比較要緊」、「不會,欠錢還錢本來就是天經地義的事情,逃避責任永遠解決不了,至少工作做不了,人品還是很重要的」(見本院卷第112頁);於1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老闆娘早安,這幾天我都在加班都做到很晚,就是要把工作到一個段落,把錢都收一收,好對你們有交代」(見本院卷第114頁);嗣票據到期後,於112年6月14日,原告再向被告稱「不好意思,我還在籌錢,籌好了會過去解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中旬,長達20天間,對話紀錄中原告都未提到任何遭被告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之事,反而可見原告對於還款之事一再努力籌措金錢,復任何人遭到脅迫後背負鉅款,依據經驗法則,當然會向警察機關尋求協助,然而原告卻未為之,遲至112年9月11日始至警局報案,亦有可疑,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脅迫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協商還款,且為擔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原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至原告起訴狀中另主張被告應就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執票人之被告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尚有誤會,難以採納。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本票,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 ㈤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周穎湧及調閱刑事偵查卷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首先,周穎湧於原告、被告協商時既未在場,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周穎湧對於兩造協商過程之經過,顯然僅能透過原告之轉述,與原告之主張屬於同質性證據,本就難以互相補強,縱使周穎湧表示原告於遭恐嚇後當天就有向其表示此情(此為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同時也應該要去警局報案主張權利才是,然原告並未為之。又另周穎湧為與被告簽署承攬合約之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其也為本件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所證也難盡信。復檢察官就不起訴之理由已經論述清楚,於目前卷證均無法認為原告遭被告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之情形下,本院也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 ,提出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