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V-112-竹東簡-249-20250110-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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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楊秀娥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黃裕軒 訴訟代理人 吳素琴 被 告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7,11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裕軒為鄰居,原告為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政豪之母,黃裕軒則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瑞興之子。於民國67年間,原告之公公向黃裕軒之父黃瑞興購買系爭592地號部分土地建造倉庫,範圍即系爭594地號土地後方連接之土地面積11坪(1坪等於3.30579平方公尺,11坪約36.36平方公尺),但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未辦理過戶,只有口頭約定並寫下一張契約書,註明日後可辦理過戶。嗣於108年間,黃裕軒到原告家中告知原告,他委託之代書即被告李國榮說原告居住之建築物侵占他所有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如果當時有跟黃瑞興購買土地,應提出當時簽訂之買賣契約證明,李國榮會申請量測,待日後量測結果確定後,會計算建築物占用之範圍,計算應補償之金額,可知原告與黃裕軒就買受系爭592地號土地之範圍,合意為「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數日後李國榮聯繫原告,告知竹東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出來了,扣除先前購買的11坪土地後,建築物還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13.33坪(約44.07平方公尺),被告黃裕軒之母親吳素琴願意以低於市價之每坪新臺幣(下同)32,500元出售(共433,225元),並由原告繳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費用作為多年占用之賠償,若不願意購買,就請拆屋還地。原告遂與黃裕軒於108年4月26日在李國榮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意買受建物占用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差額13.33坪,並支付433,225元完畢,而於108年8月16日,將建物占用到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9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之女彭依萍名下。事後,彭依萍偶然上網查詢地籍圖時發現家中建築物所顯示之地籍圖形與108年4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上附圖形不合,竟包括建築物後段無法使用之河道在內,彭依萍即向李國榮聯繫詢問當初量測建物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時之情形,但李國榮並未回應彭依萍之疑問。彭依萍再向黃裕軒、吳素琴詢問理論,為何未按照當時口頭之約定方式分割土地,黃裕軒、吳素琴則推託是由李國榮處理的,並約好一起去李國榮事務所詢問狀況,如果真有分割錯誤,會願意買回多分的土地。然之後彭依萍備妥資料後,黃裕軒就不願意處理了。依據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原告所有之建物僅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42.78平方公尺,原告僅需要購買扣除11坪後之土地即可,黃裕軒、李國榮故意以錯誤資訊告知原告,導致原告誤認建物占用之面積多達80.43平方公尺(尚未扣除67年間購入之坪數),致使原告額外購買差額之13.33坪而支付433,225元、稅金及代書費共43,230元(含土地買賣移轉規費195元、代辦費8,125元、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15,990元、13,091元、印花稅129元、實價登錄代辦費4,000元、土地謄本費用200元、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代辦費1,500元),合計共476,455元,黃裕軒、李國榮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與黃裕軒間之買賣合意既僅為「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則黃裕軒受領433,225元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裕軒、李國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7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李國榮部分:是因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有分割的 限制,必須符合要件才可以分割,基於不可分性,才會把非「建物實際占有之面積」部分之土地也整塊賣給原告,而分割為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在彭依萍名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裕軒部分:其意見同李國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子彭政豪所有之系爭594地號土地與系爭592地號土地 土地兩相比鄰,原告公公於67年間向黃瑞興購買與系爭59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592地號土地面積11坪(約36.36平方公尺),嗣於108年4月26日,原告與黃裕軒在李國榮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592地號土地之面積共80.43平方公尺,願意讓售與系爭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每坪為32,500元,土地分割費用、稅金等概由買方即原告負擔,此次買賣之標的為差額之13.33坪(約44.07平方公尺),價金共433,225元,另李國榮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稅金及代書費共43,230元(含土地買賣移轉規費195元、代辦費8,125元、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15,990元、13,091元、印花稅129元、實價登錄代辦費4,000元、土地謄本費用200元、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代辦費1,500元),嗣後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則自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在彭依萍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94地號土地98年4月29日地籍圖謄本、原告公公與黃瑞興之買賣合約書、108年4月26日原告與黃裕軒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付款存款憑條、李國榮簽署之收據、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112年6月2日地籍圖謄本、系爭594地號土地與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複丈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㈢查觀之原告公公與黃瑞興於67年間簽署之買賣契約,原告公公係向黃瑞興購買比鄰系爭594地號土地後方之11坪系爭59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即約36.36平方公尺。再觀之原告提出其所居住後方之照片與彩色地籍圖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比對系爭複丈圖(見本院卷第163頁)後可知原告建物後方為河道而難以利用。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文字,既敘明此次購買之標的為上開11坪外之「差額」坪數13.33坪(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告所欲買受之範圍,就僅限於其所居住之建物實際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之面積而已,而不及於建物後方難以利用之河道土地,此亦可觀之彭依萍與黃裕軒之錄音譯文,彭依萍向黃裕軒表示「當初作跟他(即李國榮)講說量的時候,你沒有跟他講清楚說,只量我們占到的部分,其他不關我們的不可以切給我們嗎?」,黃裕軒回應「有啊」(見本院卷第155頁),另彭依萍再向黃裕軒稱「我當初只交代你們說,我說你給我切到我占到你的部分,其他不關我的你不可以給我,但是他怎麼可以把那些不是我的全部給我,那就是他的問題啊」後,黃裕軒亦表示「對啊,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亦可知悉。然而,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自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後,面積達80.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約24.33坪),且依系爭複丈圖,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範圍包括原告居住建物後方無法利用之河道及畸零地,此部分係原告所無欲購買之部分,而原告所居住之建物占用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卻僅有42.78平方公尺。42.78平方公尺換算為坪後,為12.94坪,於扣除原告公公已經向黃瑞興購買之11坪後,差額僅為1.94坪,即原告於108年間,僅需要向黃裕軒購買1.94坪之土地,即可免於拆屋還地,且自其上原告與黃裕軒之對話紀錄,亦可知此係原告與黃裕軒均認知原告欲購買之土地範圍。㈣又系爭594地號土地、系爭592地號土地、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依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是原告公公與黃瑞興於67年間買賣土地時,確實不能將系爭592地號土地之11坪土地分割登記,然於72年8月1日時上開規定已經修正「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再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系爭59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僅分割出原告建物占用之面積42.78平方公尺予原告之理(即系爭複丈圖黃色部分之範圍),此據系爭複丈圖上之592之2地號亦係自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面積卻比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來得更小,益徵此節。㈤而李國榮為專業地政士,對於上開法規之適用理當知之甚詳,卻於辦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傳達錯誤資訊予原告,而致原告向黃裕軒購買差額之13.33坪之土地,然而原告僅需購買1.94坪即可免於拆屋還地,已如前述,是原告多買受了11.39坪之土地(13.33-1.94=11.39),自已受有損害。且此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李國榮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李國榮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㈥而黃裕軒為系爭5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兩造108年間磋商買賣時,亦知悉原告所欲購買之系爭592地號土地範圍,僅限於「原告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而已,有彭依萍與黃裕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卻於買賣過程中未加注意,致將多餘之土地11.39坪及原告建物後方之河道、畸零地併售予原告而受有利益,黃裕軒對於系爭592地號土地上河道、畸零地併售予原告之事,不能諉為不知,本院認原告既已舉證證明黃裕軒知悉兩造間購置土地範圍之真意,對於嗣後買賣過程與實際情況不符一事,黃裕軒受有利益本就不該不聞不問,並且應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然而,黃裕軒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則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與李國榮連帶負賠償責任。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額外購買系爭592地號土地差額13.33坪而支付之價金433,225元、稅金及代書費等費用43,230元,合計共476,455元等語。惟查原告建物於扣除原告公公向黃瑞興購買之11坪後,確實存有差額為1.94坪,業已論述如前,是原告所多餘購買之系爭592地號土地範圍,係11.39坪,並應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1.買賣價金之損害:以當時108年間買賣時雙方約定之價金每 坪為32,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11.39坪即370,175元。  2.稅金及代書費等費用之損害:108年間買賣時,原告共支付 購買13.33坪土地之稅金、代書費等費用共43,23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為估算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換算每坪為3,243.06元(43,260/13.33=3,243.06),11.39坪即36,938元(3,243.06*11.39=36,93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407,113元(計算式:370,175+36,938=407,113)。  ㈨另原告主張黃裕軒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433,225元等語,然 黃裕軒受有此部分價金之利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7,11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二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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