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PEV-112-竹東簡-249-20250204-2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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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軒 李國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 然原判決並非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屬上訴程式有欠缺。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7,1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