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PEV-112-竹東簡-279-2025030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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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俊佑 被 告 鄭皓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3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之金額為444,170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JF-002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87.5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EAC-22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雖已由原告保險公司提供,然原告仍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0,0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車體包膜費用61,900元、代步車費用60,000元、薪資損失30,820元,共計444,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道路救援費用不爭執;車價減損 之請求不合理,且原告還將系爭車輛出售;鑑定費不合理,認為應是免費,其有去原廠問過;車體包膜損失、代步車費用、薪資賠償均不合理。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服務契約三聯 單、行照、中華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112年9月18日汽車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車輛施工報價單、車膜損害照片、估價單、車輛檢查表、車體包膜保固證明書、結帳工單、和運租車、悠駕租車價格網站列印資料、車輛交接單、僱用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請假證明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拖吊費用9,450元乙情,業據提 出國道小型車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支出核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正常情形下之交易價格為180萬元,事故發生後則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15,即折價27萬元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4日112年度泰字第38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7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貶損之交易價值27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2,0 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之鑑定統一發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2,000元,亦應准許。 ⒋車體包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曾全車包膜,支出包膜費用75,000 元,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後側車體需重新貼膜,受有61,900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輛檢查表、車體包膜保固證明書、車輛施工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以佐,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確實係右後車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存卷為證,復觀之原告提出之車輛施工報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包膜費用61,900元乙情,可信為真。 ⑵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汽車包膜乃以固體形式的塑膠膜料(通常是TPU材質)黏貼在車漆表面包覆車體,有提升漆面光澤與抗污效果,一旦受損需撕除重貼,有效期約5至10年,耐用年數本院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7年6月,故包膜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系爭車輛111年9月21日完成全車貼膜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1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22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900÷(7.5+1)≒7,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900-7,282) ×1/7.5×(11/12)≒6,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900-6,676=55,224】,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5,2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20日需租車代步通勤,以每 日租車費用為3,000元計算,共6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對此雖提出結帳工單、和運租車、悠駕租車價格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惟未提出租車契約或租車收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支出租車費用之事實。何況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該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費,難認是被告肇事所造成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處理事故筆錄、調解委員會及法院調 解請特別休假4日,及系爭車輛維修完成至修車廠取車請特別休假1日,以每日薪資6,164元計算,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0,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請假證明所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將系爭車輛送修,維修完成後至車廠取車,衡情應屬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前往工作之結果,其期間應認為1日。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請特休假雖未有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即無須利用特別休假至修車廠取回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特別休假造成日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而受有1日特別休假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再依原告提出之僱用證明,原告年薪為2,250,000元,其平均日薪為6,164元(計算式:2,250,000元÷365日=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所受損害6,164元,應屬合理。至原告另請求因系爭事故需處理事故筆錄、調解委員會及法院調解之薪資損失部分,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製作筆錄、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2,838元( 計算式:拖吊費用9,4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0,0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車體包膜損失55,224元+薪資損失6,164元=352,83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