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PEV-112-竹東簡-39-2024122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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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彭薇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彭禹溱 訴訟代理人 彭薇 被 告 彭如柱 法定代理人 彭依萍 被 告 彭如慧 法定代理人 謝佳甯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彭如慧於民國112年6月6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彭如慧之女謝佳甯為其監護人,於112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經謝佳甯於113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彭薇與原告彭禹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贅加原告之 稱謂)係母女,被告彭如柱、彭如慧(下各逕稱姓名,不贅加被告之稱謂)分別為彭薇之三哥、大姊。兩造之父親彭錦壤(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0日歿)和母親彭陳算妹(於110年4月25日歿)共有五名子女,除彭薇、彭如柱、彭如慧外,另有訴外人長子彭仁進、次子彭如聰。被繼承人生前名下擁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25、226、228、236、287、298、299、300、302、303、304、305、306、309等地號土地,其中除坐落在30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其一人單獨所有外,其餘之土地則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而彭薇與其他兄弟姊妹均分別在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各自之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彭薇其中有一楝房屋主體係坐落在前述303地號土地上。   被繼承人在世時,曾於20幾年前召集含彭薇在內之五名子女 ,向五名子女提出於其百年後名下土地分配之意向,其主要意思有二:㈠五名子女所興建的房屋座落在其所有之哪一筆土地上,該名子女就分得該筆土地被繼承人所有之全部持份。㈡若五名子女中有下一代者,則由其下一代取得。而於被繼承人提出前開財產分配之意向之同時,彭薇、彭如柱、彭如慧及彭仁進、彭如聰均在場應允,並共同達成口頭協議,於被繼承人百年後,依被繼承人意向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協議)。   嗣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0日過世時,因代書建議於母親彭陳 算妹百年後再依被繼承人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彭薇和彭如柱、彭如慧與彭仁進、彭如聰,遂於彭陳算妹於110年4月25日過世後,始就被繼承人留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彭薇所興建之其中一楝房屋係座落在前揭303地號土地上,其他兄姊依系爭協議,即應將其等就303地號土地應繼承之部分(即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薇所有。豈料,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彭如柱竟違背被繼承人意向及系爭協議,不願意將其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前揭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直接由彭薇繼承,或於繼承後移轉所有權予彭薇,因此,五名繼承人僅先就應繼承之土地為平均繼承登記,並再由彭薇、彭禹溱先與彭仁進、彭如聰及彭如慧另行於111年6月14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彭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薇為橫山鄉豐鄉段225、226、228、236、287、298、299、300、302、303、304、305、306、309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共有人,彭俊銘、彭禹溱為受贈人,上述土地係大家族公地、土地上有興建房舍若干棟供各家族成員分別居住,為各自居住房舍管業方便及共有土地產權集中使用起見,特立此協議書將上列共有土地除保留各自房舍基地外,其他共有非基地使用之土地協議以贈與方式將持分權利範圍由彭俊銘、彭禹溱接手。恐口無憑,特合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其同遵守。並憑此協議内容辦理登記移轉手續。…」,並於系爭贈與協議第3條A約定:彭如慧:保留橫山鄉豐鄉段236、304地號土地兩筆。其餘名下土地分別贈與彭禹溱、彭俊銘兩人。A、贈與移轉給彭禹溱部分如附表所列等語。系爭贈與於簽立後,彭薇與彭仁進、彭如聰,均已分別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一、二、四條之約定,將其上所約定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彭禹溱、彭俊銘,而彭如慧則未依約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係基於被繼承人之生前意向,實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為此,彭禹溱得依與彭如慧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履行贈與,移轉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彭禹溱。   從而,彭薇爰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履行契約,將繼承取得 之3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地號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彭薇所有;彭禹溱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並聲明:㈠彭如柱應將其所有系爭303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薇所有。㈡彭如慧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禹溱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彭如柱於110年4月7日經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楊秀娥為彭如柱之監護人。而彭如柱並未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且彭如柱否認有彭薇主張之系爭協議存在,彭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彭如慧於109年11月12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認定整體 認知功能介於障礙範圍,在日常生活呈現輕度障礙,於111年6月28日經上開醫院認定記憶認知障礙,臨床顯示其失智評估量表之得分僅有1分,已達監護宣告之必要,嗣經本院裁定彭如慧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謝佳甯為監護人確定。而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中業已敘及彭如慧於111年間已無行為能力,而可認彭如慧於系爭贈與契約111年6月14日簽立時,早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依據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關於彭如慧部分,應屬無效。況且,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有效,然因彭如慧業已被宣告監護,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亦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彭薇、彭如柱、彭如慧、彭仁進、彭如聰均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就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有繼承權,彭薇、彭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俊銘、彭禹溱曾於111年6月14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彭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薇為橫山鄉豐鄉段225、226、228、236、287、298、299、300、302、303、304、305、306、309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共有人,彭俊銘、彭禹溱為受贈人,上述土地係大家族公地、土地上有興建房舍若干棟供各家族成員分別居住,為各自居住房舍管業方便及共有土地產權集中使用起見,特立此協議書將上列共有土地除保留各自房舍基地外,其他共有非基地使用之土地協議以贈與方式將持分權利範圍由彭俊銘、彭禹溱接手。恐口無憑,特合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其同遵守。並憑此協議内容辦理登記移轉手續。…」,並於系爭贈與協議第3條A約定:彭如慧:保留橫山鄉豐鄉段236、304地號土地兩筆。其餘名下土地分別贈與彭禹溱、彭俊銘兩人。A、贈與移轉給彭禹溱部分如附表所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贈與契約、地籍圖謄本、新竹縣○○鄉○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有效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是否有效?彭如慧得否撤銷贈與?經查:  ㈡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彭薇以系爭協議存在為由,請求彭如柱履行協議,彭薇自應先就系爭協議存在及其內容,負舉證責任。  2.然查,彭薇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彭仁進、彭如聰到庭,本院 依其聲請傳喚後,彭仁進、彭如聰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均經本院許可,以致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尚有未明。原告雖嗣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不得拒絕證言等語。然而,上開條文中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經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此等證人原係預期他日作證之用,捨此以外,難求確切之證據,故不許其拒絕證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彭仁進、彭如聰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依彭薇所主張,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之一,並非系爭協議或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亦非為作證之目的而在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是彭仁進、彭如聰依法拒絕證言,自無不當,本院應認也無再行傳喚其二人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  3.另系爭贈與契約中並未表示係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而為或系 爭協議之存在,且彭如柱亦非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之一,自亦難以系爭贈與契約反推系爭協議存在,進而拘束彭如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應認彭薇此部分之主張不能證明,故彭薇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履行契約,並聲明彭如柱應將系爭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為彭薇所有,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是否有效?彭如慧得否撤銷贈與?  1.查系爭贈與契約上雖有彭如慧之簽名,然而,系爭贈與契約 簽立之時間為「111年6月14日」,而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請彭如慧受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家事庭曾於「111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於該醫院第12病房就彭如慧之現況為鑑定,當時彭如慧坐在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無包尿布、沒有管線。另參酌鑑定人就彭如慧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認:大約4年前開始(按即107年間),相對人被家屬觀察到有認知功能退化情形,重覆說同樣的話,問同樣的事,吃過飯也不記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變得不好,需要家屬照護協助。於109年6月間,由家屬帶來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診療,經相關檢查後,診斷為失智症,當時心理衡鑑之簡短智能測驗為22分(總分為30分),臨床失智量表為1分。後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腦部已明顯萎縮。近一年來(按即自110年來),相對人認知功能更形惡化,時間地點定向感嚴重障礙,記憶力不佳,更難有判斷力。日常生活難以自理,洗澡,穿衣或便溺往往需由家屬協助,而購物及財務完全由家屬代為處理。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及持續度不佳,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相對人未顯關心;言語部分,鑑定過程相對人少有主動言語,對於詢問,相對人僅少數可切題正確回答,多答以不正確資訊,或答不知道,或搖頭,或不答;有關思考、知覺及病識感部分,皆有相當障礙。認知功能部分,詢問其年紀、目前日期、目前時間、其餘子女姓名,短期記憶及100系列減7算術等,相對人均難以正確回答。關於相對人有哪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大約有多少金額及目前生活概略收支等問題,聲請人均完全無法回答,也沒有大略的概念。經給予適當解說,稍後再次詢問時,相對人往往已完全忘記剛才解說內容,更難以做合理判斷,以上顯示相對人之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及算術能力已有嚴重障礙,也不知道自己的財務狀況。因此,相對人僅有相當有限之溝通能力和理解能力,而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已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則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係罹患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為完全不能之情形,其之診斷為失智症,依目前醫學進展,係為不可回復之病症等語,除為本院上開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理由中敘及外,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含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彭如慧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核閱無誤。  2.雖上開鑑定時間係111年8月23日,然失智症本為退化形之疾 病,即失智症患者除有外力因素外,原則上並不會突然劇烈惡化,是上開精神鑑定內容,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彭如慧之精神狀況,自仍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認彭如慧自110年開始,依其外顯狀況,既已有嚴重之失智症狀,財務並完全需由家屬代為處理,則原告自應就彭如慧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然而,原告未能為之,本院也只能認為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彭如慧已無行為能力,縱使簽名在系爭贈與契約上,對彭如慧亦不生效力。則彭禹溱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自亦無理由。既無法認為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有效,本院也無庸審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及彭如慧得否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 四、綜上,彭薇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將系爭303地號土地5分之 1應有部分移轉予彭薇所有,及彭禹溱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3913.65 20分之1 2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1048.1 20分之1 3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232.1 20分之1 4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462.09 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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