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PEV-113-竹北全-14-20241230-1
字號
竹北全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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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陳芝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9,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 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204,7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04,77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3年9月29日,迄今尚積欠20萬4,777元之借款,相對人經屢催不繳,未依約屆期償還,聲請人於逾期後再度催繳仍遭置之不理。而相對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已高達735萬元,債務金額頗鉅,信用卡款均未能依約分期攤還,且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有資不抵債之疑慮,若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0萬4,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請 求,業已提出借款契約、現欠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催告通知函向 相對人催討系爭借款,惟相對人迄未清償,且依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債務金額高達7,352,000元,已出現逾期款項記錄,並有授信異常、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相對人已不能履約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催告書函、聯徵中心資料為證。觀之上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最近一次遭強制停卡之時間為113年11月18日,其原因為消費款項未繳,並有於113年11月30日因違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貸款個別協商之還款協議(毀諾)而遭登錄註記;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債權僅繳款至113年9月29日,此後即未依約給付,經數度催繳仍置之不理,是相對人經催告後確有拒絕給付情事,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所得與財產資料,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9萬3,687元、財產總額為52萬元,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積欠債權總額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由上足見相對人資產確有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