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V-113-竹北勞小-18-20250110-1

字號

竹北勞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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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收益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美倩 訴訟代理人 何奇賢 被 告 陳忠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往 原告客戶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執行吊車工程服務,操作過程中未將吊臂收妥即移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吊車(下稱系爭吊車),導致系爭吊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必要修復費用,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吊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估價單、維修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23、81~8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維修單2紙,第1張金額為7萬8,855元、第2張金額為1萬4,385元,最終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9萬3,240元,屬於零件部分為8萬8,515元(75,705+12,810=88,515。其中75,705乃指:(68,000+2,600+1,500)×1.05=75,705;其中12,810乃指:(800+6,000+4,200+1,200)×1.05=12,810),又系爭吊車為113年3月出廠之新車,車齡僅有2月(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縱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則原告僅於8萬2,400元之範圍內求償,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規定參看)。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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