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合約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PEV-113-竹北勞簡專調-5-20241016-1
字號
竹北勞簡專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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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盧思穎 相 對 人 林宜萱 代 理 人 黃昕儀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民國113年6月2日簽訂演員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任受聘人員,因系爭契約糾紛請求終止合約與給付違約金與損失新臺幣20萬6,300元,系爭契約雖有合意管轄條款,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依其文書製作格式,乃依照當事人一方(資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他方(勞方)毫無磋商餘地,尤其本件被告為在學學生,是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二、…。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前經 相對人於調解前置之勞動調解案件,尚未行勞動調解程序, 相對人即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向本院表示選定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對此聲請人則敬表同意並稱:「(…上面檢附的契約書是新竹地院?這個新竹是從哪來的)因為我戶籍地在新竹。我沒有住在戶籍地。但我現在住新竹。本件提供勞務地點就是相對人家、是在家裡直播」等語,是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