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PEV-113-竹北勞簡專調-8-20241118-1

字號

竹北勞簡專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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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承翰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聲請人所提聲請支付命令狀僅提出法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明本事件在起訴前有無申請與相對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到院,另聲請人如先前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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