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V-113-竹北勞簡-24-20241129-1

字號

竹北勞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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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太光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   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   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僱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雙方對於 契約之內容有所爭執,經協調無法成共識,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雙方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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