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V-113-竹北勞簡-27-20250214-1

字號

竹北勞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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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宣誌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天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副店長,於112年3月1日起擔任店長,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按當月營運狀況或業績計算一定比例作為「店長獎金」,於每月5日發放,而店長獎金之派發規則為:㈠公司每月業績超過200萬元時,該超過額度之5%提供作為店長獎金。㈡若該月營業額不足200萬元,則該月不發放店長獎金,但該月之營業額與200萬元之差額將累積算入下個月之200萬元基準,並於新一年度重置。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5月止均有領取店長獎金,詎料,原告於113年6月30日離職,而該月被告公司之營業額為970.7萬元,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應分得店長獎金385,350元(計算式:(970.7萬元-200萬元)×0.05=385,350元),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薪資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店長獎金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林聖倫的口 頭約定,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係自113年5月13日始接任為公司負責人,與林聖倫間無任何交接,亦未答應原告給付店長獎金。又被告公司不否認113年6月份的營業額為970.7萬元,但是以入業績即服務費是否入帳、是否服務到最後來計算獎金,原告從6月13日提出辭職後,至6月底離職間就很少進公司,公司仍有付底薪,而他實際服務到最後的業績合計170.86萬元,依其計算方式,未達200萬元也是無法領取店長獎金。況原告所提證據所示業績總額及其所領店長獎金,亦與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不一樣,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明細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給付原告店長獎金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其請求之依據及金額,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 9至23頁),其給付項目均有店長獎金(或主管獎金),且被告公司亦當庭表示知悉有店長獎金,僅不清楚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給薪,確實有店長獎金之項目。  ⒉就原告依上述計算方式請求385,350元獎金部分,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何俊達另稱:該獎金之計算方式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林聖倫間之口頭約定,自己係在113年5月13日直接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林聖倫無任何交接,不知獎金之計算方式,且原告所領取之獎金與所稱計算方式之金額不一致,況原告於113年6月底離職當月之業績,亦未達給付獎金之標準等語。查原告對於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實,已難逕予採信;復由原告薪資明細所載之業績明細內容,亦無從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得出與當月店長獎金相符之數額,益徵該計算方式之真正有疑。再者,被告對於113年6月份之營業額為970.7萬元雖不爭執,但對於應計入店長獎金之業績範圍卻有不同意見,指出被告公司是以入業績來計算,亦即須服務費已入帳及服務到最後,而原告於113年6月份實際服務案件之業績僅170萬元,未達須給付店長獎金之門檻等情,原告就此亦無具體舉證,仍難辨其真正。從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及數額,本應先負舉證之責,卻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使不能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店長獎金385,35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對被告公司有店長獎金385,350元之債 權存在,既無法證明其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認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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