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PEV-113-竹北司他-9-20241023-1
字號
竹北司他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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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韓麗萍 被 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韓麗萍與被告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前曾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暫免繳納新臺幣(下同)667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