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PEV-113-竹北司簡聲-24-20241122-1

字號

竹北司簡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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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詹雯鈞即詹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借貸 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3,31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依上揭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31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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