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8
案號
CPEV-113-竹北司簡聲-26-20250118-2
字號
竹北司簡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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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沁林 相 對 人 張奇妹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廷明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宥婕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吳春娥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德郡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寶鈴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俊希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姿妤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怡靜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俊瑋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盧廷燕即盧朝山之繼承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盧姿妤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相對人盧怡靜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相對人盧俊瑋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