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PEV-113-竹北司簡聲-27-20241218-1
字號
竹北司簡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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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依穎 相 對 人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林依穎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志賢間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裁判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計算依卷內所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其起訴訴訟標的為707,33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7,710元,因刑事附帶民事而免繳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嗣聲請人於訴訟審理擴張訴之聲明至813,912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通知繳納擴張聲明之裁判費1,210元(即訴之標的813,912元之應納裁判費8,920元,扣除7,710元後之差額),然又縮減聲明為791,945元,其最終應納裁判費應為990元(即訴之標的791,945元之應納裁判費8,700元,扣除7,710元後之差額),最終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22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上開判決揭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7,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5元(即990×0.47=46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