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PEV-113-竹北司簡調-72-20250213-1

字號

竹北司簡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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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胡佩雯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凱家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胡佩雯起訴請求相對人鄭凱家、林佳蓁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應經法院調解,於此先行敘明。惟查,相對人鄭凱家設籍於花蓮縣,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林佳蓁之住居所資料,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竹北玉民寶113竹北司簡調72字第4761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相對人林佳蓁之住居所及本院具管轄權之證明文件。然該通知經送達後,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陳報。本院又依聲請人書狀,形式上無從認定就此調解事件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應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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