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PEV-113-竹北國小-2-20241120-1

字號

竹北國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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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葉宋宏 彭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國賠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我收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2月22日 竹縣東警交字第1134600206號函附編號E00000000號罰單,但是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我有一般行動自由權,反而是被告機關對於編號123縣道其標示不清,導致我無端被罰,所以我現在要引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責由被告機關賠錢給我等語,爰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述罰單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換言之,原告之所以被裁處,係未遵守交通法規,於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自外側車道左轉,與原告指摘所謂管理機關疏於清楚標示路段標線云云,並無因果關係,詳前開113年度國賠字第14號新竹縣政府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論述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人須證明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暨「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項構成要件。經查,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6日函:「…本路段現況兩車道無標繪車道指向線,有關台端遭檢舉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未涉及現場既有標線疑義…另倘台端針對本案罰單不符有疑慮可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19頁)、113年4月3日函:「…有關台端遭檢舉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應由掣單裁罰執法機關本府警察局認定為主,再次說明…未涉及現場既有標線疑義…另倘台端針對本案罰單不符有疑慮可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本件交通裁罰,應由原告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加以救濟,亦即原告財產縱有減損,乃不利之交通違規罰單所致,亦即因果關係存在於違規事由與罰款間,又該不利處分其效力未經合法推翻前,原告本有繳款之義務,此情甚為明顯。 五、從而,本件原告捨行政途徑而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民事 途徑起訴求為被告機關賠償600元,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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