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PEV-113-竹北小調-1067-20241114-1
字號
竹北小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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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以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所有人即張 清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轉帳錯誤,將新台幣24,000 元匯入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為此請求該帳號所有人返還金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銀行查詢該帳戶所有人資料,經台灣銀行於民國113年9月6日函覆該帳戶所有人為被告張清亮,惟被告張清亮於92年4月16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