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PEV-113-竹北小調-1746-20250307-1

字號

竹北小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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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訴狀載明之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新臺幣36,815元)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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