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PEV-113-竹北小-103-20250226-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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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蕭秋雲 洪蕙倩 被 告 衣紹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電梯樓梯間張貼如起訴狀附件六所示之 監視器截圖,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多次撕毀管委會公告或將自己公告覆蓋於管委會公告上,其係履行管委會職責,有義務將原告之行為告知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對於社區主委范瑞芸所屬管委會之合法性存有爭執, 為使社區事務正常運作而於電梯張貼開會通知等情,為原告起訴時所自陳;然被告主張其是當時管委會聘請負責整理信件、管理人員進出之人員,因原告於112年4月間自稱係管委會人員,並多次隨意多次張貼公告,混淆真正管委會公告,其受管委會委託張貼監視器截圖等語,亦提出原告張貼之公告、妙房東公寓大廈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同意主任委員變更備查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8號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87、89、95-96、119-133頁),足認被告所言非虛。綜觀兩造所提全卷事證,兩造對於社區事務、管委會之合法性紛爭已久,被告在社區張貼有原告之監視器截圖目的亦在提醒原告勿再任意張貼公告混淆,同時使社區住戶得以知悉該公告非主委范瑞芸所屬管委會所張貼,屬對原告行為之制止,尚難逕認屬針對原告個人所為恣意人身攻擊,經利益衡量後,難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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