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PEV-113-竹北小-185-20241108-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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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李思瑜 被 告 柯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街與縣政五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6,696元(含工資費用34,944元、零件費用11,752元),又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1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斯時有先行確認左方直線車道並無來車後,始 右轉進入系爭路口,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當下告知其有保險,即代表可各自負擔損失,況且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門扇輕微凹陷,伊於碰撞後亦告知原告可至其認識的修車廠修繕,未料嗣竟起訴請求高額賠償,應有訛詐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對方轉彎時沒有減速也沒有看到我,然後就直接撞上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嗣亦到庭陳稱:我有按喇叭示警,因為當時被告速度也不快,我以為被告會停止,但被告沒有煞車直接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車身已經進入路口處,對方就直接撞上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亦具狀辯稱斯時有先行查看直行車道並無來車始右轉進入系爭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經本院勘驗斯時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因前方路口尚有車輛接續前行,且確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即鳴按喇叭示警,惟被告駕駛車輛從路口轉彎時完全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等情,被告當庭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不能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6,696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34,944元、零件費用11,75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23、8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5日),已使用10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75元(計算式:11,752 ×0.1=1,175),另關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119元(計算式:34,944+1,175=36,119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部分業已自行扣除折舊而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36,119元,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當下表達各自負擔損失、修繕金額過高云云,為原告當庭所否認,且提出原廠估價單在卷為憑,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36,119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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