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PEV-113-竹北小-280-20241023-2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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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鄭文榮 被 告 林○鴻 法定代理人 羅○棠 林○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鴻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林○鴻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許,騎乘機車於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一段路口,當時號誌燈為紅燈,仍闖越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400元、薪資損失19,248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醫療財團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收據、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3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卷內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應屬有據。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4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6日止,已使用約9年8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2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2,2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3、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9,248元部分,雖提出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25日員工薪資條為證,惟其上記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缺勤扣薪4,773元,且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原告未提出其他薪資損失之證明,有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773元之工作損失,其餘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4、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461元(計算式:450+2,238+4,773+1,000=8,461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61元,及自1 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536=12,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12,006=10,394 第2年折舊值 10,394×0.536=5,5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4-5,571=4,823 第3年折舊值 4,823×0.536=2,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3-2,585=2,238 第4至第10年折舊值 0 第4至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238-0=2,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