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V-113-竹北小-323-20250207-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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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愷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維 年籍資料詳卷 彭○欣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江○軒 年籍資料詳卷 江○品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輝 年籍資料詳卷 洪○琦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涵 年籍資料詳卷 陳○帆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詩 年籍資料詳卷 洪○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陳○詩、洪○婷之住所雖均設於苗栗縣竹南鎮,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其係在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叮噹科學主題樂園(下稱小叮噹樂園)遊玩時,其權利受到侵害,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乙○○、甲○○、戊○○、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係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被告江○輝、洪○琦、陳○詩、洪○婷分別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應給付原告1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丁○○、陳○詩、洪○婷應給付原告1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各被告為全部或一部清償時,在該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與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對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01-102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與法定代理人陳○維、彭○欣 前往小叮噹樂園玩,當日於親子戲水池中有噴泉設施及幫浦,起先原告單獨於親子戲水池中玩耍,接著另有3位小朋友進入戲水區,搶玩原告在玩的噴泉設施,正當陳○維、彭○欣準備收拾東西離去時,聽到原告大叫並大哭,陳○維、彭○欣始發現原告右手無名指在冒血(下稱系爭事故),同時聽到在汲水幫浦操作位置之小朋友說:「夾到他了。」,陳○維、彭○欣一面聯絡救護車,另有2位家長協助尋找斷指,詎肇事之兒童及其家長竟跑離現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遠端指截肢,併甲床撕裂,指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另醫師囑言有「回接之遠端指尖呈觸、壓、溫、痛覺喪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陸續回診治療後,原告右手指雖未形成重傷之結果,仍缺少指尖一小段手指。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係2歲8個月大之幼童,事發後出現睡眠不安穩,行為退化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急性壓力症狀,須持續追蹤治療,此身心俱創之結果,與3位小朋友操作汲水幫浦不慎壓碎原告無名指指端有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戊○○、丁○○、陳○詩、洪○ 婷應連帶給付原告6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戊○○、丁○○、陳○詩、洪○ 婷均以: (一)原告固主張其右手無名指受有系爭傷害,但當日原告究竟遭 何人以如何不法作為與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見有具體敘明,僅空言指稱有3名小朋友跑進戲水區奔跑並搶玩原告在玩的噴泉設施(被告否認之),事實上,被告洪○婷與胞妹洪○琦、母親等3人帶著子女戊○○(10歲)、丁○○(8歲)、陳○安(3歲)、乙○○(8歲)、甲○○(7歲)及江○樂(1歲)等6名孩童於事發當日前往小叮噹科學主題遊樂區戲水遊玩,而被告洪○婷、洪○琦、母親均全程照看6名孩童,洪○婷亦親身教導4名孩童如何使用該汲水幫浦,並明確告知一次僅能有1人操作使用等語,並無共同按壓汲水幫浦之情。被告一行人準備收拾東西離去時,獲悉原告受傷流血,被告洪○婷本欲提供協助,卻見原告身邊已圍繞多人幫忙而作罷,且當被告一行人離去時,戲水池周圍已不見其他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卻稱被告等人肇事逃逸云云,絕非事實。據被告洪○婷詢問戊○○、丁○○等2人關於原告受傷之情形,得知戊○○、陳○安斯時並不在原告受傷之戲水區域,而係與其他孩子在噴水瀑布區域玩耍,故對原告受傷之情毫無所悉。丁○○雖有在事發之戲水池中游玩並見原告於受傷前在該戲水池中之汲水幫浦至噴泉間來回移動,惟原告受傷當下,其早已操作汲水幫浦完成並於聽見原告哭聲後回頭看,但並未目睹原告受傷之經過等語。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竟未經同意且在事情尚未查明前,竟將被告家人照片公開於網路上,並逕指被告等人肇事逃逸云云,迫使被告及其家人均遭受網路流言攻擊,業已造成被告及家人莫大心理壓力。原告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上前查看原告傷勢之當下聽到站在汲水幫浦操作位置之小朋友說夾到他了云云,倘若此情為真,而該名小朋友係基於何緣故口出此言?係因操作不慎夾傷原告或其目睹事發經過?甚且該名孩童性別穿著等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自難單憑原告之陳述,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退步言之,鈞院如認被告操作汲水幫浦不慎與原告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住院醫療費1,330元、停車費330元、醫材費295元、回診交通費3,340元、回診掛號費/醫療費3,740元、回診停車費360元、托嬰保母費2,000元等支出,是否屬於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未具體敘明,且其中托嬰保母費2,000元係為照顧原告胞妹,但原告當時年僅2歲餘尚無照護其妹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亦未提出確有此部分之損失及其支出之必要關聯性,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被告及家人均不認識原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如認係因被告所為亦非故意為之,係因一時疏忽不慎造成其受傷。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亦非屬無法治療或難治之程度,且原告之所以受傷容係因其接觸該汲水幫浦時,已有他人正在使用而伸手遭機身夾傷手指等情,故衡酌上情以觀,自不得將責任完全苛責於被告始符公平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顯有過高之嫌。 (三)又陳○維、彭○欣為原告父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 歲餘,陳○維、彭○欣自有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之義務,應將原告置於其視線或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始屬善盡保護之責,又小叮噹科學遊樂園內之遊樂設施並非全然不具危險性,尤其兒童對危險警覺性較低,常有非以正常使用遊樂器材之方式嬉戲而致生危險,家長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觀之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正準備收拾東西離去之同時,聽到原告大叫並大哭,法定代理人陳○維趕緊過去抱原告」等語,可見原告父母斯時未陪同看顧原告於系爭戲水池遊玩,及時防止原告伸手觸及他人正在操作之汲水幫浦,再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履勘現場時發現,樂園內四處均設有各種警告標語,親水區內亦有『需家長陪同』之標語,…況告訴人時事故發生時僅2歲之幼童,參以111年9月14日告訴意旨復稱:『起先只有告訴人一人玩耍,接著有三個小朋友跑過來進入戲水區,在戲水區跑來跑去,並搶玩告訴人玩之噴泉設施,場面有點混亂』等語,是告訴意旨既認告訴人旁之3位小朋友係危險源,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1條規定,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不能令兒童獨處,其身旁24小時本該有其父母或監護人照顧之,依一般常情,告訴人當不可能獨自出現於其他人正在操作之汲水幫浦旁,而容認危險之發生。」等語,更形益證原告父母未善盡保護原告之責而有過失,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視同原告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四)本件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要屬無據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至小叮噹樂園遊玩,並於親子戲 水池幫浦區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叮噹樂園門票影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汲水幫浦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親子戲水區遊玩時,有3位小朋友進 入戲水區搶玩噴泉設施,並因操作汲水幫浦不慎夾到原告手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原告之父陳○維於警詢及本院言詞辯論時皆稱並未實際目睹原告受傷之過程,此有上開少年案件卷宗內警詢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傳喚當時在場證人丙○○及己○○,證人丙○○證稱:(法官問:是否有看到本件事故的發生情形?)當時我和證人己○○要帶小孩到別的地方去逛,當時我們是已經玩完,小孩已經換完衣服準備要離開。因為小孩走比較慢,我要走的時候記得還剩下原告一家的小孩和另外3個小孩,總共4個小孩,我經過的時候突然聽到小孩大哭,我因為好奇轉頭看,就發現小孩手指流血,而且很嚴重…(法官問:小孩如何受傷妳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己○○證稱:(法官問:有無看到本件事故發生情形?)當天本來只有我們家的小孩和原告在幫浦區玩,後來被告的小孩有3個男生出現,我的小孩已經小學四年級,她認為有點無聊,所以我們決定要離開,我們在擦頭髮時有聽到原告要和被告的3個小孩一起壓幫浦,但被告的3個小孩其中1個說因為原告太小,不能壓幫浦把手,所以叫原告到幫浦的前面,也就是幫浦的主桿,沒多久就聽到原告尖叫哭的聲音。(法官問:妳有無看到原告的手指是如何怎麼受傷嗎?)我只有聽到3個小孩其中1個說原告太小不能壓把手,叫原告去扶幫浦主桿的部分,但壓到的當下我沒有看到等語,是以本件無人目睹原告究係如何受傷、是否有何人造成原告受傷以及其過程;又本件小叮噹樂園戲水區現場並未設置相關監視器,亦無從藉由監視錄影畫面釐清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方3個小朋友操作汲水幫浦不慎輾壓原告手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尚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主張。 (四)次查,證人丙○○雖證稱:我要走的時候繞著水池周圍經過時 ,有聽到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和年紀小的小孩(即原告)說他年紀太小不能壓這個,後來我記得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有叫原告到幫浦出水的地方站,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則是站在幫浦壓水的地方,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有1位和原告說「你可以扶這邊」,但我不知道他說的扶這邊是哪邊…(法官問:妳聽到原告哭聲轉頭看到他流血,這時候妳有無看到這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站在哪裡?)幫浦把手往後大概2步的距離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法官問:妳有無看到原告的手指是如何怎麼受傷嗎?)我只有聽到3個小孩其中1個說原告太小不能壓把手,叫原告去扶幫浦主桿的部分,但壓到的當下我沒有看到。(法官問:有無看到原告哭的時候這3個小孩站在哪裡?)都站在幫浦的把手附近等語,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前與被告方3名孩童一同在汲水幫浦旁對話,以及原告受傷後被告方之3名孩童位處汲水幫浦附近,然事故發生當下,究竟係何人操作汲水幫浦,究竟係一人或多人操作汲水幫浦,操作者及旁觀者各自有無違反使用汲水幫浦之規則等等詳細事故發生過程,仍無從據上開證詞而得到釐清。 (五)再查,原告之父陳○維雖稱:有聽到其中一位小朋友說「夾 到他了」等語,惟此部分內容為被告否認,證人丙○○與己○○亦未證述有聽到上開言論;且被告方之家庭一共攜有6名未成年子女至上開親子戲水池,扣除其中1位1歲幼童並無能力下水遊玩外,仍有5名孩童於戲水區現場,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3名小朋友究係被告方5名孩童中之何人,又係何人說出「夾到他了」,而原告與證人對在場3名孩童之衣著、年紀描述亦有些許差異,本院實難據以判定原告所稱之3名孩童究竟為何人,更遑論認定3名孩童中之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故原告主張被告8人皆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起事 故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