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PEV-113-竹北小-325-20241128-2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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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待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詢,經該分局民國113年6月2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204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無載有被告地址之相關資料,經本院以113年7月10日竹北玉民明113竹北小325字第26236號函通知原告前來閱卷並陳報被告送達地址或聲請如何調查,迄未見復;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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