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PEV-113-竹北小-349-20250226-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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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羅煒宗 被 告 鍾濟遠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其支付新臺幣(下同)75,935元修復後 (原告未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5,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收據為證,而該鑑定結果認:「車號000-0000,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弧及輪弧內板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2年8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86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78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於訴訟中聲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修理公會)鑑定,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後之減損價值約為60,000元(本院卷第123頁);然查,修理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依車籍資料、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予以鑑定,而原告提出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系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並為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本院認應以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以實車實地現狀為檢查,與修理公會僅依書面審查鑑定之方式不同,前者顯較可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含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被告預納之鑑定費用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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