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V-113-竹北小-352-20250331-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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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康松 被 告 杜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之車道上,適被告騎乘NGB-363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後方保險桿損壞,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5元(零件10,835元、工資5,940元、鈑金4,300元、烤漆17,1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前打方向燈急向右彎,伊剎車不及而 向左閃避,機車車頭才會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另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9頁),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6月4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7478號函檢送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位於白線與紅線中間之機車道上,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新湖路由新豐往湖口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在我左前方約1至2米,突然一打方向燈往右轉,我在後方只能向左閃避,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是突然右彎,後來他感覺後面有車,才打右轉的方向燈,我當時連煞車都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原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所述內容前後不一,參以原告於警詢時否認未打方向燈之情事,因本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資佐證,是原告於右轉時是否有打方向燈一節,實屬無法證明。惟不論原告右轉前是否有打方向燈,被告行車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輛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只距離原告1至2米等語,並未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於原告右轉時因而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要屬可採。然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在轉彎前約15至20公尺就打方向燈,因為對方穿亮綠色很好認,我從新豐地區就注意到對方機車,因為他騎得很快,我後方本來還有兩、三台轎車,他還超過這些車之後快追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原告車輛後行駛已有相當時間,原告亦已知悉後方有被告之車輛正直行中,則原告未禮讓直行車通行而逕自右轉,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肇事原因。綜上,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肇事原因,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三)系爭車輛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核原告主張修復項目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1,084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5,940元、鈑金4,300元、烤漆17,13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8,454元(計算式:1,084+5,940+4,300+17,130=28,454)。則原告承受前開所述50%比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14,227元(計算式:28,454元×50%=14,22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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