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PEV-113-竹北小-366-20241218-2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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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呂胤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給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廣和路與福德街口,因 直行不慎車禍,致訴外人翁茱莉美受傷,原告因而支付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21,60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為閃紅燈)應禮讓來車並注意車前狀 況,卻疏未為之,因而與翁茱莉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翁茱莉(行向為閃黃燈)亦有未依規定 減速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翁 茱莉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翁茱莉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