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PEV-113-竹北小-385-20250210-2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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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盧盟方 彭守玉 被 告 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 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通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是否為(合夥等)非法人團體,抑或獨資商號,並提出相關證明或釋明文件,原告已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