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PEV-113-竹北小-386-20250219-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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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軍凱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複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中線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姵媗所有、由訴外人余東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8,116元(含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零件37,8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偏向行駛,抑或 自路邊啟駛而撞及被告之車輛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撞擊部分,與被告車輛之車高不符。又縱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更換零件之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113年4月1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070014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5-6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其駕車沿新興路西向內側左轉車道行駛,於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見卷第45頁);且當時無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佳、無障礙物、標線清楚(見卷第55-61頁),即依其情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地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以貨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通過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余東龍駕駛系爭車輛,被左後側變換車道跨入之車輛撞擊,則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卷第155-1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理,洵堪採認。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零件37,833元,共計88,1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其金額未超出行情,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3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4,068元為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33×0.369=13,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33-13,960=23,873 第2年折舊值 23,873×0.369=8,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73-8,809=15,064 第3年折舊值 15,064×0.369=5,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64-5,559=9,505 第4年折舊值 9,505×0.369=3,5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05-3,507=5,998 第5年折舊值 5,998×0.369=2,2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98-2,213=3,7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85-0=3,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