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PEV-113-竹北小-395-20241211-2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月雲 李奇陽 榮豐煤氣商行司機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新竹棒球場附近開髮廊,向榮豐煤氣商行訂 瓦斯,因租期到了,請榮豐煤氣商行把瓦斯桶載走,但其不予理會,至今已十幾年。因原告把瓦斯桶載來載去,故請求榮豐煤氣商行之司機應返還瓦斯桶押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搬遷瓦斯桶運費3,500元;另被告乙○○、甲○○也不依原告請求將瓦斯桶空桶日期從民國112年換成115年或116年,甲○○就說「不然你換去別家」,還叫原告以後去買1、2樓就不用付搬運費50元,說話態度不講理,霸凌原告,故請求被告乙○○、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榮豐煤氣商行司機應給付原告5,000元;(二)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對榮豐煤氣商行司機提起本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則「榮豐煤氣商行司機」其訴顯非合法;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態度不佳、霸凌原告云云,依訴狀內所載之事實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於法律上顯難認被告乙○○、甲○○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而不能獲勝訴判決,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