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PEV-113-竹北小-406-20241018-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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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賴佩雯 被 告 江佳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生」、「黃沛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佯稱旋轉拍賣客服,以原告帳戶被凍結之詐騙手法,致原告於112年2月8日晚上9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同日晚上9時11分匯款3萬7,095元、同日晚上9時25分匯款1萬0,095元,均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以上共9萬7,175元,而被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的犯罪所得沒那麼高,也有同案被抓,應該要 以人頭數除以原告被害金額,只能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22頁判決正本),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分工,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利用各自行為共同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自應就原告9萬7,175元之損害全部負責,與被告所辯以人頭數除以原告被害金額無關。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17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 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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