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PEV-113-竹北小-412-20241023-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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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黃薏彤 訴訟代理人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醫院病房以客家話講述「唉 ,真糟糕,不知道你娶到什麼鬼,糟糕哦,娶到這種人吼,娶到這樣的」之言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兩造陳述及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長久以來因母親照料問題紛爭不斷、積怨已久,而當時所在場合為醫院病房,被告係面對病床方向為上開陳述,且原告本人並不在場,上開言詞客觀上雖令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表意人即被告說話之動機、內容統整觀察,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辱原告之意而為該言詞。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件依照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兩造間為姑嫂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上開言詞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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