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PEV-113-竹北小-426-20241011-2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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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6號 原 告 童政豪 被 告 鍾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在法務部○○○○○○○執行,被告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新竹監獄4工廠,僅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塑膠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眉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慰撫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毆打原告成傷,但原告亂說話,應自負 其責,伊不願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且有有原告於刑 事偵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可佐。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高職畢業、被告高職肄業,兩造皆無所得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事發經過及被告侵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