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PEV-113-竹北小-430-20241004-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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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陳永昇 被 告 彭成佑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30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販售二手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得知原告留言欲購買二手電動砂輪機後,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小彬」向原告謊稱:有所需之電動砂輪機販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2500元匯入其向不知情之陳秀青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秀青領出並交付給被告,嗣原告匯款後遲未收得前揭物品,始悉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懂答辯聲明與事實理由是什麼意思。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12、15頁),但原告聲明求為3萬5,000元,超過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酌,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辦理,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5、37頁函稿、第51頁筆錄),故本件原告請求於逾1萬7,000元部分,因欠缺依據,故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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