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PEV-113-竹北小-438-20241101-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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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邱偉明 被 告 黃家語 輔 助 人 黃亞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成功八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八路與自強六街附近突然向左迴轉,而碰撞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車身受損,又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零件費41,825元,計49,82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迴轉撞及系爭 機車,致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於車道上逕為左迴轉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自為肇事原因,且被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9,825元,其中工資8,000元、新品零件費41,825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為真實。又系爭機車係2023年6月28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算至113年3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個月,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825÷(3+1)≒10,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825-10,456) ×1/3×(0+9/12)≒7,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825-7,842=33,98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33,98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8,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1,9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9 83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