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PEV-113-竹北小-457-20250122-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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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莊鵬飛 被 告 葉秀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三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不慎碰撞告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BCC-576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3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KNB-0862號車輛…見前方B CC-5767號車輛切進內車道後…我當下剎車不急,不慎追撞到前方BCC-5767號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BCC-5767號自小客車…見前方有輛大車臨停在路邊,我隨即切進內線車道…」(見本院卷第53、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雙方駕駛人均被舉發違反交通規則,即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線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通知單),且在警方初判表上雙方駕駛人均有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對雙方駕駛人各負50%責任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爰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損害賠償責任。 (二)審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1萬9,963元、工資1萬5,879元 、烤漆8,703元,共4萬4,54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出險審核意見、第17頁統一發票、第19~21頁估價單),經核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費用亦尚稱合理,併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距111年7月1日事故發生時,使用3年(5月+12月+12月+7月),修車零件費用1萬9,963元折舊後之金額5,0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萬5,879元、烤漆8,703元,維修費用於1萬4,799元範圍(2萬9,598元被告過失比例0.5)內有理由,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4,799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加計2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9,963元0.369=7,366元 第二年折舊 (19,963元-7,366元)0.369=4,648元 第三年折舊 (19,963元-7,366元-4,648元)0.369=2,933元 合計折舊 7,366元+4,648元+2,933元=14,947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9,963元-14,947元=5,01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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