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V-113-竹北小-469-20241220-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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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黃俊原 被 告 許書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5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科路時,由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371-NG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4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4,4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爭 執,惟只願賠償機車折舊後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之現場圖、A3類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5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行經肇事地點時,對方停等紅燈,我煞車不及撞上對方發生車禍。」,原告亦於警詢時表示:「…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停等紅燈遭後方車輛追撞。」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5頁),堪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需支出維修費34,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一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即屬可信。再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系爭機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逾3年,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3,440元(34,400元0.1),據此認列系爭機車修理費為3,44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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